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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康晓东、梁喜峰等与宋前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东,梁喜峰,康楚昂,康楚昕,宋前进,李艳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467号原告:康晓东,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0日,住禹州市。原告:梁喜峰,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3日,住禹州市。原告:康楚昂,男,汉族,生于2014年10月20日,住禹州市。原告:康楚昕,女,汉族,生于2017年1月27日,住禹州市。原告康楚昂、康楚昕的法定代理人:康晓东、梁喜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前进,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3日,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艳凤,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7日,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前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兰军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1901.1905.****室.原告康晓东、梁喜峰、康楚昂、康楚昕诉被告宋前进、李艳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喜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宋前进、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晓东、梁喜峰、康楚昂、康楚昕诉称:2017年2月27日,被告宋前进驾驶李艳凤的豫B×××××号小型汽车(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康晓东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梁喜峰、康楚昂、康楚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26000元。被告宋前进、李艳凤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康晓东、梁喜峰、康楚昂、康楚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康晓东、梁喜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康楚昂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康楚昕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3、梁喜峰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长期、临时医嘱单、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867.89元的事实;4、康楚昂医疗费发票两张,诊断证明、报告单,证明康楚昂因事故受伤检查共花费89.65元;5、康楚昕医疗费发票二十张,诊断证明、报告单,证明康楚昕因事故受伤检查及治疗共花费465.35元;6、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吕正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康晓东于2016年9月2日购买吕正夺的豫A×××××号小型轿车,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7、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豫A×××××号车辆鉴定损失为10756元,鉴定费用630元。被告宋前进、李艳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结婚证复印、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宋前进、李艳凤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应按购车价格7000元确定车损,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宋前进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康晓东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梁喜峰、康楚昂、康楚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前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喜峰因头部外伤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8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7.89元,原告康楚昂支出门诊费用89.65元,原告康楚昕支出门诊费用465.35元。豫A×××××号小型轿车系吕正奇于2016年9月2日以7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康晓东,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10756元,鉴定费用630元。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艳凤,被告李艳凤、宋前进于1998年登记结婚,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艳凤、宋前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梁喜峰的损失有:医疗费8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按15天计算为1435.93元(34941÷365×1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为371.04元(33857÷365×4);原告康楚昂医疗费89.65元;原告康楚昕医疗费465.35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69.86元,除车辆损失5000元外的5469.86元在交强险内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承担下余车损5000元。鉴定费630元由被告宋前进、李艳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康晓东、梁喜峰、康楚昂、康楚昕5469.8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康晓东5000元;三、限被告宋前进、李艳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晓东6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258元,被告宋前进、李艳凤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自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