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姜东鹤、崔今淑与金光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东鹤,崔今淑,金光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东鹤,男,1960年1月6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今淑,女,1962年6月2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光范,男,1975年5月3日生,朝鲜族,板石镇农业站站长,住吉林省珲春市。再审申请人姜东鹤、崔今淑因与被申请人金光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东鹤、崔今淑申请再审称:要求依法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对买卖合同价款计算利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延迟支付化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比较适宜。而一审、二审法院支持利息的判决迫使申请人面临承担高额利息的困境,如果按照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来计算,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化肥款仅23万元左右,而承担利息将近达20万元左右。由此,这样判决不仅违背买卖合同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相关规定,且对申请人来讲非常不公平,明显违背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考虑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申请人认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比较合适。二、2015年1月6日还款协议中的计算利息部分是被申请人后写上去的,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同意。从书写格式亦能看出该内容是后添进去的,因此该协议并非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时申请人明确表示协议中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后填写进去的,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并没有记载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此,申请人要求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音录像。申请人所在地对拖欠化肥、农药款通常是按月利1分支付违约金,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2015年1月6日出具还款协议时也是这么认为的,始终认为包括之前偿还的8万元在内总共向被申请人支付30万元左右即可。没有想到被申请人擅自将计算利息方式后填写进去,并以此向申请人主张高额利息,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以及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和被申请提供的还款协议中均认可申请人在2015年3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5万元的客观事实。而当申请人出具2015年11月29日还款5万元的收据时,被申请人竟然主张11月19日和29日日期混淆为由否认申请人在2015年共计偿还货款20万元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开庭时自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否认时应当以当事人第一次自认事实为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自认申请人在2015年3月22日和11月19日还了15万元,那么申请人持有的11月29日的5万元收条也应该视为申请人还款。四、2015年1月6日的欠条中被申请人擅自添加进去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复利的形式,该形式不仅违背民通意见第125条关于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相关规定,而且违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以此该条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支持。另外,申请人始终认为303400.00元包括其之前已经偿还的8万元。申请人认为按1分利息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比较合适。五、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但被申请人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买卖化肥、农药活动,又以高息主张货款利息。申请人作为农民一年收入有限,因自然灾害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导致被申请向其索要高额利息,被申请人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申请人因赊购被申请人化肥、农药产生纠纷,双方纠纷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赊购化肥后在不能及时给付化肥、农药款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月6日核算货款及利息,还款协议上标明将2012年所欠化肥款220900.00元和2013年所欠农药款8225.00元以及上述欠款从欠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303400.00元。从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可知申请人对还款协议中的303400.00元表示认可,另外从还款协议的书写格式上看,申请人在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下方签字,申请人应该知晓协议书内容。对于还款协议中303400.00元是否包括2015年1月6日前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两笔款项合计8万元,从被申请人按月利2分核算农药、化肥款利息及申请人欠款时长上看,还款协议上的303400.00元是双方扣除8万元之后核算出的数额。同时依据交易习惯,双方对之前交易价款进行清理、核算时应该对欠款及还款情况进行清理。故双方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新协议中对欠款总额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对于申请人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申请人延迟给付货款,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的利息是属于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双方自愿约定违约金承担方式为所欠货款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二、对于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申请人偿还欠款数额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3月22日申请人还款10万元,被申请人出具收条;2015年11月29日申请人还款5万元,被申请人出具收条。但就申请人主张其在2015年11月19日偿还5万元因没有收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定合理。三、对于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认定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货款本息合计303400.00元后,申请人是否应支付303400.00元延迟给付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货款本息总额后,利息已属于被申请人的合法收入,利息的孳息性质已转化为被申请人的一般财产,该款303400.00元属于被申请人的既得利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截止后申请人没有依约还款,申请人应支付利息。四、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商事活动,擅自出售化肥、农药、又以高息主张货款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东鹤、崔今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