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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余兴彩与谭艳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彩,谭艳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596号原告:余兴彩,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汉(系原告余兴彩之连襟),1967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艳林,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余兴彩与被告谭艳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汉、被告谭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艳林偿还原告余兴彩借款21200元;2、被告谭艳林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856元(168元/月×17个月)。庭审中,原告余兴彩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谭艳林来到原告余兴彩家中借钱,声称要进行房屋改建需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两家是亲戚关系,和家人商量后借给被告21000元整,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并愿意支付利息200元,于是被告出具了21200元的借条。到了2015年5月20日,被告推说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要求原告将还款时间顺延至年底。到了年底,被告因大规模兴建房屋无法偿还此款,并承诺2016年归还。被告久居河南郑州无法联系。原告和被告家人进行了沟通,被告和家人都表示了还款意愿,但就是不见兑现承诺。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艳林辩称,212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余兴彩的胁迫下写的,而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被告从原告家借钱,而是承包工程产生的纠纷。在河南省郑州被告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余兴彩、黄再松,中途余兴彩、黄再松要求更换条件,被告与公司沟通后,公司不同意更换条件,余兴彩就拒不安排工人进场,导致被告与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被告损失了18万多元。退场时,原告余兴彩要求被告给工人补偿9万元,被告当时补偿了5万元。因为当时余兴彩在这个工程有投资,投资是黄再松给余兴彩的钱,下欠4万,被告就分别给余兴彩和黄再松各打了2万元的条子,这2张借条都是被余兴彩和黄再松2人在黄再松家里胁迫打的。被告给余兴彩出具的21200元借条,具体是借条还是欠条记不清楚了,至今还未还。借条本金是20000元,1200元是承诺支付的2个月内的利息。原告余兴彩、被告谭艳林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本院根据被告谭艳林申请在公安机关调取的2017年1月26日对余兴彩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认为笔录中涉及到原、被告以及黄再松的经济纠纷的陈述属实,这部分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被告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认为是受原告余兴彩和黄再松胁迫所写,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将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余兴彩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艳林曾在河南省郑州市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原告余兴彩和黄再松,因种种原因,余兴彩和黄再松中途决定退场,退场时余兴彩、黄再松与被告谭艳林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对原告��兴彩和黄再松的投资款40000元,被告谭艳林同意退还,考虑到余兴彩和黄再松是合伙关系,被告谭艳林于2015年3月20日分别给余兴彩和黄再松出具借条1份。给余兴彩的借条写明:“今借到余兴彩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00),归还日期2015.5.20号借款人:谭艳林2015.3.20号”。此后,被告谭艳林未予还款,原告余兴彩遂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很大,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是因承包工程退场结算时产生的纠纷。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2017年1月26日余兴彩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双方解除工程转包合同时进行结算产生的纠纷,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表示同意给原告退还投资款,原告予以接受,��方之间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谭艳林辩称借条是在胁迫下而出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谭艳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为他人书写借条就应明知其法律后果,如被告谭艳林出具的借条是在胁迫情形下书写,也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但被告谭艳林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主债务和利息予以偿还。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书写的金额为21200元,实际主债务为20000元,1200元为被告承诺支付的2个月履行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艳林向原告余兴彩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兴彩负担24元,被告谭艳林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