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毕晏铭、丁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毕晏铭,丁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富银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85495。负责人:方国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彩云,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晏铭,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丁艳丽,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显鹏,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毕晏铭、丁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彩云、被告丁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晏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被告毕晏铭按编号为4402052011003293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3407.07元、正常利息34402.35元,罚息143.77元,复利305.3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被告毕晏铭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6月21日,原告和两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32935)。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后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12.1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2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3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两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了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日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41年8月17日止,执行利率7.05000%。但被告却长期无法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余额1305645.37元、正常利息10653.64元,罚息0元,复利0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316299.01元需要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毕晏铭应依约还款,但被告毕晏铭却于2016年10月18日开始欠供,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晏铭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置两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两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艳丽辩称:1、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毕晏铭欠原告利息没有具体明细,无法和毕晏铭核实,因此被告丁艳丽对利息、罚息保留意见。2、被告丁艳丽确认原告对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的房产具有抵押优先权。被告毕晏铭部分房产原则上优先于丁艳丽房产实现抵押权。3、被告丁艳丽希望法院启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即抵押权的快速实现程序,先行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提存抵押款,再对被告的借款做出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个人金融服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供明细、最新的欠供明细。被告丁艳丽对证据个人金融服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欠供明细、最新的欠供明细有异议,认为无法与毕晏铭核实。被告毕晏铭没有出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辩证。因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毕晏铭的还款情况,故对证据欠供明细、最新的欠供明细予以确认,被告丁艳丽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毕晏铭,共同抵押人是毕晏铭、丁艳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至2017年6月12日止,毕晏铭已连续多期未足额还款,拖欠应还未还本金15926.15元、正常利息34402.35元,罚息143.77元,复利305.34元。现本金余额为1303407.07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毕晏铭、丁艳丽价值共1316299.01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轮候查封被告毕晏铭、丁艳丽名下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毕晏铭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140万元,毕晏铭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毕晏铭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诉求毕晏铭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晏铭、丁艳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故被告丁艳丽主张原告应优先行使毕晏铭的物的担保,理由不成立。被告毕晏铭、丁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晏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借款本金1303407.0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34402.35元,罚息为143.77元,复利为305.34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毕晏铭、丁艳丽名下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F区映月湾二十七街38号房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46元,由被告毕晏铭、丁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