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6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荆敏与被告沈阳惠百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敏,沈阳惠百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896号原告:荆敏,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惠百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苏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妃,女,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该公司员工。原告荆敏与被告沈阳惠百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百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敏、被告惠百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惠百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服务中心排水处,与沈阳惠百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的一个月里,我们没有收到城管中心和惠百嘉公司���通知和传达,就让我们大家回家等信。苦等了三个多月也没有接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我的工作是清掏马路上的大小井和排水井。依劳动法相关规定,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两个月的工资共计4800元。被告惠百嘉公司针对原告荆敏的诉讼请求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我单位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我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入职后,被派遣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服务中心工作,具体工作服务的部门为沈阳开发区城管排水处。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用工单位排水处没有要求继续留用原告,我单位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而终止。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荆敏与被告惠百嘉公司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从事环卫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其工资,将其派遣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服务中心工作,具体工作的部门为沈阳开发区城管排水处,从事清掏工作。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不再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荆敏因与被告惠百嘉公司有关经济补偿金事宜发生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1032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惠百嘉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招聘、推荐、培训、测评、职业中介、职业指导、认识代理等项目。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变动通知单、清掏员工工资表、派遣服务协议、人员名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荆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服务中心从事环卫清掏工作,2015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亦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又因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惠百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惠百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雪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