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201号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179号205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6483。法定代表人:杨丽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区D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0583520171。法定代表人:阮锦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花,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与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王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八融国际基础分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号:2013XM0535);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八融国际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标通知书备案号:翔13-049)。上述工程所处的地块为厦门市翔安区X2010P02地块,系由被告与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开发,后因翔安区人民政府要求收回该合作开发的地块,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约定若被告与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终止上述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90万元。2015年6月18日,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基于原、被告双方上述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两份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由于被告现项目已经终止,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二、两份终止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偏高,这两份是在村民的压力情况下以及为了减少损失才签订的,希望法庭予以酌减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系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八融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设立后开发位于厦门市××××村的“八融国际”项目。2013年6月23日,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开发的“八融国际基础分部工程”建设施工资格,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八融国际基础分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号:2013XM0535),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为950万元等条款。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又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开发的“八融国际地下室及上部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备案号:翔13-049)的建设施工资格,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八融国际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号:2013XM0535),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8天,合同价款为8050万元等条款。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的项目包括围挡、土方开挖、建设工人住宿活动房、文明施工等,后因“八融国际”项目所在地的村民阻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八融国际”项目所处的地块为厦门市翔安区X2010P02地块,该地块系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摘牌取得的,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八融国际基础分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在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八融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处理过程中,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下,原、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原、被告双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承担违约金,包括原告撤出现场的费用、已支付的款项、已订货的材料、设备而发生退货或解除合同发生的费用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90万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支付前述款项;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就该合同再无任何争议。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八融国际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在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八融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处理过程中,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下,原、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原、被告双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承担违约金,包括原告撤出现场的费用、已支付的款项、已订货的材料、设备而发生退货或解除合同发生的费用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0万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支付前述款项;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就该合同再无任何争议。2015年6月18日,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系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赔偿款29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中标通知书》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终止协议书》二份、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系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2016)闽0213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因施工项目所在地的阻扰及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收回该项目地块,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二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解除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290万元,赔偿款于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与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给付。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15年6月18日,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系厦门翔安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0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赔偿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赔偿款偏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1元,由被告厦门八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梓忠)人民陪审员 (陈青松)人民陪审员 (陈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 员( 林思 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