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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雁玲、黄桂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雁玲,黄桂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雁玲,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满,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梁雁玲因与被上诉人黄桂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雁玲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利息起计时间,即应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借款和约定利率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均已明确承认,只是要求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计息而已。因此,本案理应从借款期内就开始计算利息,即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使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在借款期内已约定利息的事实,但在一审诉讼中,连被上诉人都当庭明确要求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毫无理由下自行确定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完全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二、其请求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基于双方交易多笔,利息计算复杂,为了计算方便减轻被上诉人的负担,尽快收回借款,故其自愿请求按最后一笔款项的出借时间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这属于其放弃自身部分权利的行为,不但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反而有利于被上诉人,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黄桂满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希望上诉人再多给些时间。上诉人梁雁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桂满立即向其偿还借款150900元、报酬费1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900元的借款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报酬费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黄桂满向梁雁玲出具借条,载明“借梁雁玲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下方载明“月利息3点”,落款处有黄桂满的签名确认。2015年7月20日,黄桂满向梁雁玲出具借条,载明“借梁雁玲贰万圆正,3点利息”,落款处有黄桂满的签名确认。2015年9月2日,黄桂满向梁雁玲出具借条,载明“借梁雁玲三万元正”,落款处有黄桂满的签名确认。黄桂满借得款项后,至今未向梁雁玲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黄桂满向梁雁玲借款150900元的事实,有梁雁玲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清楚,黄桂满于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应予确认。经梁雁玲向黄桂满追讨,黄桂满至今仍拖欠梁雁玲借款150900元,现梁雁玲要求黄桂满偿还借款15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报酬费问题。梁雁玲称光盘中的录音内容为黄桂满承诺向其支付报酬费的事实,经认真听取录音,未发现黄桂满向梁雁玲承诺支付报酬费100000元的录音内容,梁雁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黄桂满向其承诺支付报酬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确认。现梁雁玲请求黄桂满支付报酬费100000元,事实不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梁雁玲认为黄桂满确实向其承诺支付报酬费100000元,其可以另案进行起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梁雁玲与黄桂满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梁雁玲要求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梁雁玲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计算为宜;其次,双方于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黄桂满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现梁雁玲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梁雁玲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桂满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1509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给梁雁玲;二、驳回梁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梁艳玲负担1009元,黄桂满负担15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从梁雁玲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分六笔出借的共150900元,只有2015年7月14日、7月20日、9月2日的三笔借款黄桂满有出具借条,但借条上均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其中7月14日的借条写明“月利息3点”、7月20日的借条写明“3点利息”、9月2日的借条没有写明利息,其余三笔即2015年9月8日、10月15日、10月23日的借款黄桂满均没有出具借条,只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此,梁雁玲主张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桂满在一审时虽然对梁雁玲所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确认,但也辩称应从2015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这是黄桂满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梁雁玲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如前所述,梁雁玲主张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从梁雁玲起诉之日起计算也有不当,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雁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桂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梁雁玲偿还借款本金1509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梁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上诉人梁雁玲负担760元,被上诉人黄桂满负担1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上诉人黄桂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