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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异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与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22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331号。负责人:马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宽,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文,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86号湖南佳程酒店写字楼16层02号。法定代表人:周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席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第46层46002号房。法定代表人:肖孟交。被执行人:谢华,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湘0105执783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2×××00)内资金4600000元,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执行该笔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宽、李浩文;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刘席宏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称,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号为2016年民昆承字第047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向案外人申请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号:XXXXXX),同时,按照合同要求,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户名: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2×××00)中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案外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已经实际交付,案外人质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案外人对该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1月24日,合同号为2016年民昆承字第047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号:XXXXXX)到期,于2016年11月24日逾期,并于当日案外人已形成垫款。案外人认为,账号为22×××00的账户中的4600000元为案外人的保证金,案外人作为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该笔保证金的冻结,导致案外人不能扣划该保证金进行还款,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湘0105执783号,将保证金账户22×××00中的款项解除冻结并返还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人民法院依据(2016)湘0105执783号执行裁定书对天雄矿业22×××00账户中46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涉案款项)的执行冻结措施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从法律角度分析,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对涉案款项不享有优先权,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就涉案款项受偿。民生银行昆明分行未依法依约采取合理措施,也未尽到审慎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涉案款项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扣划涉案款项清偿答辩人债务。本院查明,原告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5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7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其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南聚智伟业财经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湘0105执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华存款人民币460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华收入人民币4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华在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2×××00)中的资金4600000元。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承兑业务申请书,证明客户资源在案外人处进行了申请;二、银行承兑协议,证明符合人民银行的监管要求,通过承兑协议可以看出保证金的金额和存放的账户,且和法院的冻结实际情况是一致的;三、放款通知书,证明符合发放银行承兑业务后自动形成的通知书,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有保证金账户的相关信息;四、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客户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样,有背书字样,证明已经付款;五、放款计划信息表,证明案外人在业务到期日因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垫款;六、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七、托收凭证,证明已经付款;八、记账凭证,证明已经付款。经举行听证,对案外人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案外人的证据予以认可,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协议在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2×××00)存入了票面金额20%(即1000万元)的保证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出票人为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五千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1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对该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付款,向新疆汇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5000万元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对金融机构已经承兑或已对外付款的,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中,案外人对出票人为被执行人湖南天雄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外已付款,本院应对已付款的保证金部分解除冻结,已冻结账户中4600000元系该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因此,根据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申请,应对该部分资金予以解除冻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账号22×××00的账户内460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人民陪审员  柳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