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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旺清与张招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清,张招通,黄宗共,张晓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55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旺清,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招通,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宗共,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苍南县。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晓叶,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苍南县。原告陈旺清与被告张招通、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被告张招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出庭陈述。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西洋路××后××单元××室房屋买尽契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停止被告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名下的苍南县××西洋路××后××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介苍南县民本房地产经纪服务所购买了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西洋路××后××单元××室房屋,购房款158580元,随契约各自亲收完讫,即日原告搬入居住至今。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的物权登记证书上的落地房屋已经重建成两间套套房形式,原落地房已不复存在。综上,原告在被告申请执行前就取得位于苍南县××西洋路××后××单元××室房屋的实体权利,并居住至今,贵院应依法解除查封并停止对已经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苍南县××西洋路××后、××号后两间房屋的执行。被告张招通辩称:看了房产证,落地房当时是三层,房子在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已经抵押给银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被查封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4、卖尽契,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通过中介购买了本案被查封房屋改建后202室套房的事实;5、有线电视证、用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被查封房屋改建后的202号套房后居住至今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都不认识。当时我和别人合伙开了家房地产中介所,这间房屋经我介绍的,买房的人也有去看房屋,手续肯定是有的,如没有原件也有复印件。在双方协商价格后,先付定金20000元在我这里,后再写契约,契约上是盖中介所的章,房款是有付的且在以前都是用现金支付,红包给多少我忘记了,但房款具体多少及装修和搬入居住情况我不清楚。被告张招通、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对证人林某所作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国家法定职能机关出具的具有社会公信力和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买卖双方为实现其目的而达成一种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证据4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30日,原告陈旺清经苍南县民本房地产经纪服务所的介绍,向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购置坐落在苍南县××西洋路××后××单元××室房屋,双方签订一份“卖尽契”,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58580元,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代笔人郑思滨及房地产经纪服务所分别在“卖尽契”上签字盖章。原告除暂留5000元作为办证保证金外,原告支付全部购房价款。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并搬入居住使用至今。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认定,坐落在苍南县××西洋路××后、××号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黄宗共名下。又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招通与被执行人黄宗共、张晓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黄宗共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西洋路××后、××号后房屋各一间。陈旺清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陈旺清的异议申请。陈旺清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购房价款义务,并在交付该房产后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至今,且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因此,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原告陈旺清事实清楚,原告取得物权期待权,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所引发的纠纷,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旺清与第三人黄宗共、张晓叶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西洋路十九号后幢三单元202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不得执行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西洋路十九号后幢三单元2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陈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意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