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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3948孙耀中与史永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耀中,史永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948号申请执行人:孙耀中,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史永云,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孙耀中与被执行人史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史永云欠申请人孙耀中货款6.6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3万元,余款3.6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给付。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1月14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史永云名下的车辆被其他案件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向他人作抵押,并被数家法院在先的案件查封,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债权,未执行标的为6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