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玄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石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玄兴贸易有限公司,林石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441号原告广州市玄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嘉禾西侧望岗段。法定代表人陈招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张冰,均是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石娟,女,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广州市玄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玄兴公司)诉被告林石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玄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东,被告林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兴公司诉称,我司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626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没有完全查清事实,对工资表上“林石娟”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及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处理不当。我司提供的多份证据“工资表”,显示均有“林石娟”字样的签字,我司已完成了对于工资签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极力否认工资表上的签字,却又不能提出反证。仲裁委已向被告发问,是否要求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当庭要求鉴定,仲裁委继而要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但待裁决下来,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申请,可见仲裁委在被告不能提出反证又未实质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仲裁委迳行裁决显然错误,应当让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我司认为其他员工签名均是被告冒充代签,由于被告不申请鉴定,实质上是默认了该冒签行为。同时,原告已提供了第三方合作厂家的书面函告,证实因被告的冒签名行为实际损失了188313元返利。被告应承担该损失。故依法提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8313元。被告林石娟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兢业工作,遵纪守法,相反,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员工购买社保,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否我代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仲裁时均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冒签是我所为,经销合同也未提及冒签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故其要求我承担责任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石娟于2016年6月28日入职玄兴公司,任职文员工作。2016年7月11日,双方订立了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林石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1月1日,林石娟向玄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玄兴公司一直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林石娟自此离职。为赔偿损失问题,玄兴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88313元。2017年1月11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626号裁决书,其中查明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是由于申请人与厂家核报费用时核报不了,发现是被申请人在工资发放表上多次出现冒充其他员工签名的情况,且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是由职工负责监督履行的,出现冒签名的情况是被申请人的工作失职。由于核报不了的费用越来越大,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商量损失承担问题,双方谈得不愉快,被申请人就以单位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对其主张拟举证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品牌推广(共建人员)工资发放表》,该证据共有11页,申请人称该证据的表格中有部分签名是被申请人冒签,但不确定哪些签名是被申请人冒签的;2、小郎酒经销合同,该合同附件二就违约销售的情况进行了约定;3、《不予核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省办事处称申请人提交的报销资料中,有11份报销资料存在签收笔迹与原人不符的情况,该11份报销资料金额合计188313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否认,不确认其存在冒签名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申请人损失等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工作职责是传达领导及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向其他部门签署文件,传递资料,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的员工岗位职责说明。被申请人则主张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打印、复印等。”最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裁决后,玄兴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玄兴公司与林石娟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现玄兴公司主张因林石娟在多份《品牌推广(共建人员)工资发放表》上冒充他人签字而被供应商发现后作出不予报销相关费用的决定,导致发生损失188313元。玄兴公司对此虽然提交了相关的《品牌推广(共建人员)工资发放表》及所称被冒签员工的劳动合同等,以证明签字的不一致,即存在冒签的情况,但林石娟坚持予以否认。玄兴公司作为主张方,理应举证证明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为林石娟所冒签,但玄兴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也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玄兴公司的冒签字主张,不能采信。而且,由于工资发放表上均有玄兴公司的签章确认;所以,即使存在冒签字的情况,玄兴公司未经核实相关的销售情况就盖章确认,本身在监管上负有过错。另一方面,玄兴公司提交的《小郎酒经销合同》,也未提及由于冒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及不利后果承担的问题,仅在该合同的附件二中就违约销售情况进行了约定。因此,玄兴公司表示因林石娟冒充他人签字,虚构销售数量,导致供应商未予核报费用188313元,致使公司发生经济损失,而要求林石娟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玄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玄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