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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扎鲁特旗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于2017年月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害人宋某的丈夫丁某因乱砍滥伐被林业公安局刑事拘留,宋某通过王某找到被告人徐某,徐某称可以找人将丁某无罪释放,徐某明知自己没有办理此事的能力仍向宋某索要了50000元钱,称这钱是办理此事的费用,徐某拿到钱后并没有帮助宋某办理此事,而是将所得的50000元钱用于生活消费。后丁某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宋某找到徐某索要办事的50000元钱,徐某拒不归还,随后被害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安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斯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