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红丽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513号罪犯王红丽,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红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漏罪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红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王红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红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和2015年年底,王红丽将其租赁的房屋一房多卖和以能帮助承接工程为由,骗取多人10.01万元。2007年1月和4月,王红丽以能向某公司供应编织袋和受害人签订共同投资合同,骗取两名被害人21.95万元。罪犯王红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7月、11月获得表扬。自2015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一次、良好三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红丽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定如下:对罪犯王红丽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