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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6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谭海飞、温爱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谭海飞,温爱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769号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金竹山路198号1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78890835-5。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发,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飞,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温爱群,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与被告谭海飞、温爱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珍、周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飞、温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海飞向原告支付代偿租金本息共计528858.53元,并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40元;2、判决被告谭海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由被告温爱群对被告谭海飞的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谭海飞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国金租(2014)租字(SY-0132267)号,约定谭海飞向国银公司承租三一牌SY195C型挖掘机(车架号:13SY019320268)一台,自2014年3月7日起,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同年3月7日,谭海飞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三份,约定原告为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如被告谭海飞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谭海飞屡屡拒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24日止,原告累计共为被告谭海飞代付租金共计528858.53元。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谭海飞及温爱群系夫妻关系,且温爱群签有《承租人共有人意见书》,故上述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谭海飞、温爱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租金支付证明及垫付明细、承租人共有人意见书及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谭海飞(承租人)与国银公司(出租人)、巨和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国金租[2014]租字第(SY-0132267)号),约定谭海飞为案涉挖掘机向国银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挖掘机品牌为三一牌,型号为SY195C,价格为810000元,申请融资金额为688500元,首期租金为1215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与工程机械总价款金额相同,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1.46%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调整;等额按月偿还租金,即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同日,巨和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与谭海飞(甲方、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巨和公司对上述《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第十条约定因谭海飞不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巨和公司垫付即履行担保义务时,巨和公司有权向谭海飞追索其全部债务,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租金(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二条第2点约定甲方在融资租赁期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租金为基数按照4%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租赁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被告温爱群向国银公司及巨和公司出具一份《承租人共有人意见书》,表示其作为承租人谭海飞的共有人,其愿意与承租人谭海飞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6年11月14日,国银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证明》一份,合同号为SY-0132267,经销商为巨和公司,承租人为谭海飞。根据该证明所示,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巨和公司共为谭海飞代付租金528858.53元。再查明,被告温爱群与被告谭海飞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巨和公司与被告谭海飞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巨和公司、谭海飞与国银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谭海飞应按时足额向融资租赁公司即国银公司支付租金,但谭海飞未按时足额支付,导致巨和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替其垫付了案涉挖掘机的到期租金528858.53元,巨和公司依法有权依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向谭海飞追偿。《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还约定谭海飞发生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租的违约行为时,应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总额4%的违约金,故巨和公司要求谭海飞支付违约金27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爱群作为被告谭海飞的配偶,其以共有人身份在《承租人共有人意见书》中表示愿意与承租人谭海飞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原告请求温爱群对谭海飞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海飞、温爱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海飞、温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28858.53元;二、被告谭海飞、温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被告谭海飞、温爱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臧玉林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佼佼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