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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刘顺与陆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顺,陆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076号原告:王刘顺,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卫东,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王刘顺与被告陆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刘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卫东归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原、被告同在新疆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处赊购搅拌机,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欠款后,按照还款计划归还了50000元以及用汽车抵扣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18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卫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陆卫东出具欠条、车辆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刘顺搅拌机款壹拾捌万元正(¥180000),欠款人:陆卫东,2014.2.28号。陆卫东欠王刘顺生意往来的搅拌机款叁拾万元(¥300000元),现还款达成如下协议:陆卫东在2014.2.28付给王刘顺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把一辆江淮汽车折价柒万元(¥70000元)抵给王刘顺,补王刘顺利息款壹万元正(¥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2月6日,原告王刘顺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车辆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卫东尚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车辆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刘顺货款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