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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452唐永祥与张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祥,张卫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52号原告:唐永祥,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张卫东,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唐永祥与被告张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48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卫东于2014年在姜堰区罗塘街道城北村农民安置房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等,供9#、10#、11#、12#楼使用。到了2015年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给付租金未果,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租金248000元。被告张卫东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唐永祥钢管租金计贰拾肆万捌仟元,今欠人张卫东,2015、2、6”,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永祥租金24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审 判 长  姚铁林人民陪审员  朱粉珠人民陪审员  刘 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