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日照虹星饰材有限公司、日照市海星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日照虹星饰材有限公司,日照市海星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日照盛达玻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厉宝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虹星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时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海星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时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时强,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盛达玻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北侧*号。法定代表人:秦绪宏,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厉宝伟,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日照虹星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星公司)、日照市海星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南社区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日照盛达玻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及一审被告厉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虹星公司欠款金额为1905008.79元缺乏证据证明。1.厉宝伟担任虹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只有两个多月,在此期间厉宝伟、虹星公司均没有与盛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把厉宝伟个人签字的所有欠条都认定为虹星公司债务错误。2.1999年1月21日由虹星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381865.05元欠款单,载明收款单位秦绪鸿,不是虹星公司欠付盛达公司的债务。且该债务形成时间是1995、1996、1997年,此时盛达公司尚未注册成立。3.二审把厉宝伟个人书写的欠条或协议均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4.二审把厉宝伟雇佣的人书写的欠条认定为虹星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5.二审将加盖厉宝伟私刻的虹星公司椭圆形仓库专用章的进料单记载的货款认定为虹星公司债务错误。二、记载381863.05元债务的虹星公司转帐支票在1999年1月21日即被银行退回,该部分债务到本案2011年3月21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厉宝伟承包日照市铝合金建材厂(海星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建材厂)长达15年之久,欠付东关南社区居委会承包费350多万元,二审判决东关南社区居委会对厉宝伟承包经营村办企业欠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四、二审判决关于海星公司对虹星公司出资不到位,东关南社区居委会未将投入到海星公司土地及房产过户致海星公司名下,进而导致海星公司对虹星公司出资联到位的认定错误。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盛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建材厂、海星公司、虹星公司均由相同的人员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同类业务,其财产、财务均混为一体。建材厂、海星公司、虹星公司在成立不久均由厉宝伟承包经营,并以虹星公司名义和营业执照对外开展业务、签署合同,在承包经营中厉宝伟签字确认的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企业承担。虹星公司关于其应仅对厉宝伟任虹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签字行为负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盛合公司持有1999年1月21日加盖虹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81865.05元欠款单向虹星公司主张债权,应视为该债权凭据记载的收款人秦绪鸿将其权利转移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盛达公司,并不损害虹星公司的利益。3.厉宝伟在承包经营虹星公司中书写的欠条或协议、雇佣人员写的欠条、刻制仓库专用章对进料进行确认等,均是为承包经营业务而发生,二审认定其系职务行为和公司债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关于虹星公司欠款金额为1905008.79元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虹星公司在一审答辩中陈述,盛合公司多次向厉宝伟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虹星公司主张债权,因债务系厉宝伟承包经营虹星公司而产生,盛合公司向厉宝伟主张债权的效力及于虹星公司。其次,针对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以债权凭据未载明付款期限应自权利主张未获清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后,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其再以此作为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海星公司承诺用以向虹星公司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至虹星公司名下。两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人员、办公、财产、财务等方面的混同,均由厉宝伟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海星公司应对虹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以两公司均经过工商验资程序为由主张出资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东关南社区居委会同意海星公司以涉案厂房、土地使用权向虹星公司出资,但相关厂房、土地使用权一直在东关南社区居委会名下而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且东关南社区居委会在两公司停止营业后将企业设备、厂房土地等变卖处置并收取了处置款,不管厉宝伟是否欠付东关南社区居委会的承包费,东关南社区居委会均应在作价出资范围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虹星公司、海星公司、东关南社区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日照虹星饰材有限公司、日照市海星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