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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某与邵某、王某3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邵某,王某3,李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935号原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锦山路路西林潢大街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1971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吴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某诉被告邵某、王某3、李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王某3、李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被告邵某、王某3与赤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邵某、王某3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178770.91元,本息合计878770.9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文化大厦2-27号房屋(蒙房权证赤字第XX**号)及位于赤峰市××区房屋(013D29232)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邵某、王某3于2014年10月22日与赤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某、王某3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10.5‰,按季结息。同时,被告王某3、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文化大厦2-27号房屋(蒙房权证赤字第XX**号)及位于赤峰市××区房屋(013D29232)为被告邵某、王某3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他项权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邵某、王某3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6月1日,已经欠付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178870.9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利息计算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四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王某3于2014年10月22日与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为10.5‰,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任意一笔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并依法解除合同。被告王某3、李某以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文化大厦2-27号房屋(蒙房权证赤字第XX**号)及位于赤峰市××区房屋(013D29232)为被告邵某、王某3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为被告王某3、李某所抵押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王某3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至2016年6月1日,尚欠付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178870.91元。本院认为,原告赤某与被告邵某、王某3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赤某按约向被告邵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邵某、王某3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邵某、王某3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3、李某以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文化大厦2-27号房屋(蒙房权证赤字第XX**号)及位于赤峰市××区房屋(013D29232)为被告邵某、王某3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邵某、王某3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某3、李某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邵某、王某3、李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某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邵某、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8770.91元,本息合计878770.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6月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邵某、王某3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赤某对被告王某3、李某名下抵押的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文化大厦2-27号房屋(蒙房权证赤字第XX**号)及位于赤峰市××区房屋(013D29232)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8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邵某、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