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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立功与郑金亮、郑玉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功,郑金亮,郑玉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243号原告:郑立功,男,193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郑金亮,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郑玉柱,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郑立功与被告郑金亮、郑玉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功,被告郑金亮、郑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阻碍拆房的行为;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均系其子。其在西轵城村××间房屋及全院,现以17.5万卖于他人,买主拆除房屋时,遭到二被告阻碍,导致买主不能拆房,将其诉至法院,上述纠纷经人协调不成,特提起诉讼。被告郑金亮辩称:诉争宅院原属其三弟属实,但其三弟多年前已经去世,该宅院经村支书调解过,说是让其和其二弟郑玉柱出资盖五间房,各分两间,剩余一间归其父亲和其小弟,但其父亲未同意,将房和院卖于他人,故买家用挖机挖时其进行了阻拦。被告郑玉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郑金亮。原告郑立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二被告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6日,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民委员会、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新村建设规划办公室向原告发放通知书1份,内容为:“第六居民组郑立功同志:(原在册人员郑保三院地),根据你的申请,批拨给你新宅壹处,新宅位于北阁南路××号院,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3.85米。……”。该处老宅原系原告三子郑保三所有,有旧房五间,郑保三多年前已去世,无妻子儿女。现原告称其将该处新宅卖于他人,拆除旧房时遭二被告阻拦;被告郑金亮认可阻拦行为,但称按农村风俗,应由长子长孙继承;被告郑玉柱亦认可阻拦行为,但称郑保三去世时,是其大儿子背幡,应考虑继承问题。另查明:被告郑金亮系原告长子,被告郑玉柱系原告次子,原告另有一子三女,子女均已成家另过。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北阁南路××号院老宅院及旧房虽各方均认可系原告三子郑保三所有,但郑保三已去世多年,且无妻子儿女,现该处宅基地已被村里确定批拨给原告,原告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其有权自行处分该宅院,二被告阻拦拆房,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关于二被告提出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必要,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亮、郑玉柱停止阻拦拆除北阁南路三排7号院房屋的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金亮、郑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卢施军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弯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