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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褚红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褚红斌,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柳文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斌,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号。主要负责人:赵建华,出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柳文红,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红斌、原审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出租公司)、柳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褚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鸿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原审被告柳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在原判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褚红斌25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褚红斌误工费22419.29元依据不足。一审中,褚红斌只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月收入21000元,但是,该证据无经手人签字,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银行交易记录,没有个人完税证明,无社保记录等材料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按照湖北省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一审判决赔偿褚红斌的营养费4500元依据不足。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一审法院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褚红斌答辩称:1、褚红斌一审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已经明确误工时间为120天,且在深圳从事快递运输工作,一审判决对褚红斌的误工损失认定正确。2、营养费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运出租公司、柳文红述称,同意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褚红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孝感市分公司、鸿运出租公司、柳文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73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8时20分许,柳文红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纱隔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钟垸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褚红斌驾驶的鄂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褚红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文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红斌无责任。鄂K×××××两轮摩托车施救、拖车费435元。褚红斌于事发当日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医疗费用4339.80元,另于同年2月18日治疗花费医疗费68元,共计4407.80元,柳文红已垫付医疗1000元。2017年2月2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褚红斌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建议给予3000元。褚红斌交纳法医鉴定费1200元。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鸿运出租公司,此前在人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率等。褚红斌此前在深圳市速腾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自带车快递工作,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21000元。人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褚红斌诉请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误工费的误工期偏长,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2.医疗费中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交通费过高由法庭核定,可认可150元,4.营养费无法认可。鸿运出租公司辩称,损失应由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先予赔偿,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柳文红辩称,损失应由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先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应保留七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经审查,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已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孝感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褚红斌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1.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法医鉴定已有明确意见,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交通费确有必要,虽无证据佐证,可酌情确定为300元,3.误工费因褚红斌虽未提交完税证明,但其在广东省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褚红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339.8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7339.80元(2月18日医疗费68元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22419.29元(68192元/年×120天÷365天);5.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60天÷365天);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700元及施救拖车费435元共计1135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12289.80元(1-3项),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合计27837.87元(4-6项),属财产赔偿范围的1135元(7项)。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837.87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135元,合计38972.8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2289.80元,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柳文红另行予以赔偿,柳文红已垫付1000元并当庭给付200元,故柳文红不再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褚红斌各项经济损失38972.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褚红斌各项经济损失2289.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褚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柳文红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褚红斌的误工费的认定。一审中,褚红斌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并未得到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和邮政业,却未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褚红斌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褚红斌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褚红斌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其误工费为18215.01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2、关于褚红斌的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褚红斌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一审认定其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褚红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39.8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7339.80元(2月18日医疗费68元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18215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60天÷365天),交通费300元,车损费700元及施救拖车费435元共计113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558.38元。鉴定费1200元,柳文红已垫付1000元,一审当庭给付褚红斌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投保人与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孝感市分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褚红斌误工费22419.29元、营养费4500元依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信。柳文红已经全额赔偿了褚红斌的鉴定费12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褚红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558.38元;驳回褚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柳文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弯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