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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辛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培,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榆次区居民。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辛培酒后驾驶晋K×××××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都北路1KM900M处时,倒地发生侧滑,造成辛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培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48.54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辛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辛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辛培酒后驾驶晋K×××××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都北路1KM900M处时,倒地发生侧滑,造成辛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培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48.54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认定,辛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经检验辛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4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辛培于2010年5月4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晋K×××××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辛培。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晋K×××××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倒地后与路面相碰撞擦蹭形成痕迹,未见有与其他车辆相碰撞接触的痕迹。5、被告人辛培的供述。该交待,2016年11月11日18时左右,该在榆次流村马路边小摊吃饭时喝了点酒,吃完饭大约19时10分许该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大约19时30分由南往北行驶至中都北路时睡着了,醒来后已经在医院了。6、晋中市中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实辛培受伤的事实。7、扣押、发还清单。依法扣押辛培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辛培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培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培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广    文人民陪审员 齐春安人民陪审员李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