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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与秦皇岛通联工贸有限公司、李永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秦皇岛通联工贸有限公司,李永毅,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99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3462901J。主要负责人:李素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通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89801322H。法定代表人:李永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永毅,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女,秦皇岛通联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三加金岛大厦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61668899C。法定代表人:王杏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秦皇岛通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李永毅、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集团中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通联公司及被告李永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32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004.73元,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永毅、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联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同日,与被告李永毅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联公司发放贷款,但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承担支付全部本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被告李永毅、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联公司、李永毅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及欠本息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罚息应出具计算依据。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原告不能提供我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而未生效,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应提供所主张罚息、复利的具体计算方式,此外,合同第二个融资时段约定利率为18%,逾期后罚息加收50%将达到年利率27%,存在罚息过高的问题。原告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展期协议、担保承诺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分两个融资时段,第一融资时段为第1-12个月,执行年利率7.995%;第二个融资时段为第13-18个月,执行年利率18%。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第11.2条约定,每笔贷款放款前原告应取得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2014年3月24日,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放款通知》。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联公司共同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2000万元贷款中的1332万元展期至2016年6月15日,利率调整为6.9%,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章。被告李永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1332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内,被告通联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以约定年利率6.9%加收5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通联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虽双方约定第二个融资时段年利率18%,本金逾期后罚息按约定加收50%将达到年利率27%,但实际双方在合同到期后进行了展期,展期利率调整为6.9%,逾期加收50%也属正常范围,不存在罚息过高的问题,故被告通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李永毅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放款通知》,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合同展期时该被告也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故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通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33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共计1285004.73元,实际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毅、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通联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人民陪审员  范增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