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大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大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0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女儿),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反诉原告):张大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温某(系被告妻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小某(系被告女儿),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大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大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张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林地发包他人,2017年原告将相关人员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承诺将收益退还原告,当时差4000元未退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5月偿还,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大某辩称: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983年分地时,原、被告双方自愿将河套林地交换,被告将交换后的林地承包给他人,2016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8500元,被告基于父子关系、为了息事宁人给付原告4500元,此事原告撤诉。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说法是不妥的,此林地是属于交换地,是原告自愿同意的,被告所得合情、合理、合法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出具欠条,并未经过配偶同意,因被告是残疾人,不能参加生产劳动,靠其家属维持生活,所出具的欠据不真实,是无效的,是违背被告意愿的。被告给付原告的4500元,属原告不当得利,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擅自将原告林地发包他人,审理期间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又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4000元,承诺2017年5月份偿还,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为此撤回起诉。因被告未按期给付所欠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决原告返还已给付4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2016)辽1324民初2713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林地发包利益分配已自行和解,且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并已部分履行,该民事行为均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反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4000元。二、驳回被告张大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张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