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孔海与叶东红、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孔海,叶东红,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751号原告:胡孔海,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红,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商城E区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0241X5。法定代表人:陈诚,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毕冬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胡孔海诉被告叶东红、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第三人毕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孔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红、金地公司以及第三人毕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孔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防水材料款3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承揽房屋防水工程个体商户。2015年,第三人毕冬芳将其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地公司建设,该公司指派项目经理被告叶东红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9月,被告叶东红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用于该住宅楼工程,原告依约按质按量供货,住宅楼现已经投入使用,叶东红下欠材料款3616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鉴于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诉请。叶东红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金地公司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毕冬芳法定期间内未作陈述答辩,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胡孔海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展示并阐述证明目的。因被告叶东红、金地公司及第三人毕冬芳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叶东红下欠原告胡孔海欠款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东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能提交可以确认第三人毕冬芳应当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叶东红承担?被告金地公司及第三人毕冬芳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审理中向法庭提交原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东红向原告胡孔海购买建筑防水材料,结欠货款36160元。条据载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出具条据时间2015年9月28日,并由叶东红签名确认。上述条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提供货品,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经过结算,对结欠货款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东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相应质证权、免责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东红立即还款3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地公司及第三人毕冬芳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东红的建设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能提交可以证明第三人毕冬芳应当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庭审中依法释明,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地公司及第三人毕冬芳的诉讼。鉴于原告的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孔海货款36160元。二、驳回原告胡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叶东红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