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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锋与苏冬冬、连云港赣榆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锋,苏冬冬,连云港赣榆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69号申请执行人:张锋,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中区。被执行人:苏冬冬,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冬冬。申请执行人张锋与被执行人苏冬冬、连云港赣榆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0352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苏冬冬欠申请执行人张锋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自愿于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各偿还申请执行人张锋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任一笔还款逾期,申请执行人张锋可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连云港赣榆大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保全被执行人土地、办公楼、厂房及贮存罐但上述土地及办公楼已被我院(2015)赣海民706号案件中于2015年8月15日保全。土地已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2015)东民一初2174-4号案件中于2015年6月23日保全。因厂房及贮存罐均系地上附着物亦属不动产不能单独处置。只能等待保全法院处置完毕再参与分配。立案后五日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后七日内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