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加宝与李定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顺,吴艳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987号原告:赵国顺,男,1966年6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艳波,男,1992年12月7日生。原告赵国顺与被告吴艳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有位于寻甸县城汇龙印象4栋一单元401号房屋需要装修,找到原告,原告做完工后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工钱19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7年2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2017年7月30日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欠条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艳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吴艳波有寻甸县城汇龙印象4栋一单元401号房屋需要装修,找到赵国顺帮他做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接算,吴艳波应支付赵国顺19690元工钱,吴艳波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兹有吴艳波今欠到赵国顺做工工钱19690元整,1.定于2017年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剩余定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付清;3.┅┅。第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吴艳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赵国顺因此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经双方结算,吴艳波应该支付赵国顺劳务费19690元,赵国顺只要求吴艳���支付19600元,系自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艳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艳波给付原告赵国顺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吴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