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917号原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秦乐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礼吉,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麻阳县高村镇。法定代表人:周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悦酒店)与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悦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的停车场交付原告、为原告办理独立的水电专户并按照供电供水部门确定价格收取水电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0483.3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五悦酒店(原江西泊景悠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被告长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湘西)凤凰县沱江镇栗湾停车场A栋楼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2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2、被告将本合同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场地无偿提供给原告作为客人通行和停泊小车使用;3、被告负责办理本合同物业的供电供水等设施的开户手续,保证原告通水通电,原告在承租期间的用水用电,按表计量收费;4、被告交付物业及场地时必须四至清楚,保证原告的正常营业,如因边界或其他房屋问题出现纠纷,被告必须负责处理。但因被告未将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场地无偿提供给原告作为客人通行和停泊小车使用,导致原告经营过程中客人车辆无法停泊、客户投诉多影响酒店声誉、客源直接性减少。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供电供水专户,导致原告向第三方缴纳过高的电费、过高的水费,原告无奈于2015年自行办理了供水专户。综上所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长河公司答辩,1、原告诉请的六米范围内的停车场被告已经交付;2、合同约定被告只要保证原告正常使用水电,并没约定水电开户手续要办理到原告名下;3、关于水电费过高的问题,原告没有合理的依据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前六米范围内场地供原告作为通行和停泊小车使用,未为原告办理供电、供水等设施开户手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五悦酒店(原江西泊景悠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被告长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湘西)凤凰县沱江镇栗湾停车场A栋楼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2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⑵、被告将本合同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场地无偿提供给原告作为客人通行和停泊小车使用;⑶、被告负责办理本合同物业的供电、供水等设施的开户手续,保证原告通水通电,原告在承租期间的用水用电,按表计量收费。2、特别授权委托书、关于A栋的电费处理意见等,欲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在供电部门开户,致使原告向第三人购电,原告就这部分损失与被告授权委派的周玉林签订了关于A栋电费的处理意见,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多交部分电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2015年4月1日,被告授权的受托人周玉林同意在处理总电表移交之前的差额多收部分,被告公司减免的事实予以认定。3、栗湾旅游停车场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五悦酒店门前停车场现场照片、五悦酒店凤凰店费用明细、五悦酒店凤凰店水、电费明细和关于停车收费的差评,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前六米范围内场地供原告作为通行和停泊小车使用,致使原告的酒店服务屡遭客人投诉,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供电、供水等设施的开户手续,致使原告多承担水电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已预留了租赁物前六米范围内场地给原告,但现该场地被他人占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5月18日,原告五悦酒店(原江西泊景悠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经核准,原江西泊景悠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被告长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湘西)凤凰县沱江镇栗湾停车场A栋楼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2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⑵、被告将本合同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场地无偿提供给原告作为客人通行和停泊小车使用;⑶、被告负责办理本合同物业的供电、供水等设施的开户手续,保证原告通水通电,原告在承租期间的用水用电,按表计量收费。二、2015年4月1日,被告授权的受托人周玉林同意在处理总电表移交之前的差额多收部分,被告公司减免;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就租金给予原告较大优惠。三、被告已预留了租赁物前六米范围内场地给原告,但现该场地被他人占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完成交付租赁物,包括将本合同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场地无偿提供给原告作为客人通行和停泊小车使用;所谓交付租赁物,是指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归承租人,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应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之,租赁物有从物的,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应当同时交付从物;本案中,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算,当时原告没有对被告交付的租赁物提出异议,且正常经营,故被告已完成了交付租赁物,包括将本合同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场地无偿提供给原告作为客人通行和停泊小车使用;2、租赁物转移占有后,被告没有做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从之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栗湾旅游停车场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来看,被告预留了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场地给原告,虽然现该场地被他人占用,但被告本身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3、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租赁物,出租人面对外来侵害行为或事件实际的反应是在承租人之后,本案中,他人实施了对承租人原告占有的租赁物的侵权行为,导致承租人未能充分对租赁物进行使用,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应该由承租人基于承租权、作为实际“占有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独立的水电专户并按照供电供水部门确定价格收取水电费用;本案中,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本合同物业的供电、供水等设施的开户手续,保证原告通水通电,可见,被告承诺的是办理物业的供电、供水等设施的开户手续,而非原告理解的独立的水电专户;2、原告租赁房屋后经营酒店,水、电能够正常使用,且在合理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对被告应履行的供电、供水等设施的开户手续提出异议,虽2015年4月1日,被告授权的受托人周玉林同意在处理总电表移交之前的差额多收部分,被告公司减免、愿意承担,但并不表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即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独立的水电专户。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前6米范围内的停车场交付原告和未为原告办理独立的水电专户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23元,由原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