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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华与王秀平、吉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秀平,吉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897号原告:张华,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平,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吉基芳,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王秀平、吉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明,被告王秀平、吉基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被告王秀平、吉基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秀平、吉基芳向原告张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王秀平、吉基芳向原告张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引起纠纷。王秀平、吉基芳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借款发生后吉基芳分别于2016年2月2日还款96000元、2016年2月25日还款10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借款100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8日,王秀平和吉基芳向张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日期2016年1月8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6日,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当天,张华从其62×××09的账号中转账300000元至王秀平62×××77的账号中。庭审中,王秀平、吉基芳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25日,吉基芳从其6224524011001***678的卡上分别转账96000元和100000元至张华62×××09帐户上的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张华针对王秀平、吉基芳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10月15日储开和向张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华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日期2015.10.14,还款日期2015.10.23,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在该份借条的背面备注“2016年3月30日还清此款。储开和2016.3.7吉基芳2016.3.7”。二、提供2016年2月7日张华打款97000元给吉基芳的江苏海安农商行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2月25日吉基芳向张华转入的100000元,系2016年2月7日吉基芳向张华另行借款97000元所归还的借款本息。对于吉基芳于2016年2月2日汇款96000元给张华的原因,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前后有三种不同的解释。一是认为96000元中归还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70000元,其余26000元系结算的利息。二是认为96000元系归还之前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三是认为96000元中归还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70000元,26000元系归还之前借款700000元的利息。2017年3月10日,吉基芳来院陈述:“2016年2月2日还款96000元,2016年2月25日还款100000元,还的就是这笔300000元的借款。这个96000元,我不承认是还的储开和向张华借款的70000元,我只认可是还的这笔300000元的借款。2016年2月7日,我记不得是否向张华借款97000元了。”另查明:吉基芳、向中平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张华申请保全王秀平、吉基芳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凭证、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华与吉基芳、王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电子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吉基芳辩称借款之后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月25日归还96000元、1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张华认可收到96000元,但对于收款原由前后进行了三种不同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且,2015年10月15日借款70000元的还款期限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确定为2016年3月30日,说明截止2016年3月7日该70000元借款尚未还清。而案涉借款3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6日,故96000元应从还款期限在前的借款中予以扣减。对于2016年2月25日的汇款100000元,张华认为系归还2016年2月7日吉基芳向其借款97000元,张华仅向法庭提供了汇款的银行卡流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借条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100000元亦应从300000元中予以扣减。张华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吉基芳、王秀平尚欠其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平、吉基芳归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10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秀平、吉基芳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3420元,由被告王秀平、吉基芳负担4400元(已由原告张华代垫,被告王秀平、吉基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程雪梅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荀 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