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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坤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张坤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2241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2号。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森,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2021107120)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鼎公司)与被告张坤森技术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被告张坤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路鼎公司与被告张坤森签订《专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专用技术及专用箱体,使用地点为曹妃甸扩能项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已的合同义务。2015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8万元,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坤森辩称,涉案水泥桩的施工有设计施工量,而被告所做项目实际工作量达不到设计量,只有设计施工量的60%,应减去未做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路鼎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坤森(乙方)签订了《专用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路鼎公司(甲方)提供专用技术及使用服务,所涉专用技术为“钉型与双向水泥土搅拌桩”。服务地点为河北曹妃甸扩能项目。服务收费按口径500,1.5元/米。双方还就工程结算及付款、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路鼎公司(甲方)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专用设备。2015年8月19日,双方就专用设备租赁进行了决算,并签署了决算单。双方确认实际施工数为120000米,总价为180000元,扣除已付费用10万元,尚欠8万元。同时张坤森本人亦出具一份工程单认可施工120056米(机器施工)。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路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钉型与双向搅拌桩、排水粉喷桩施工、技术开发、咨询、设备安装、销售、租赁。路鼎公司享有双向水泥土搅拌桩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6××××.4)、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6××××.9)、钉型水泥土搅拌桩操作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6××××.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用技术服务合同》、专利设备租赁决算单(2015年8月19日)、工程单、双向水泥土搅拌桩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1006××××.4)、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1006××××.9)、钉型水泥土搅拌桩操作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1006××××.3)、本院庭审笔录及谈话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专用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在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也应当以上述合同为基础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双方均签字确认。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用设备余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坤森认为涉案项目实际工作量只有设计工作量的60%,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张坤森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相应利息),以余款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给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余款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坤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项款项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卢 山审 判 员  叶波平审 判 员  刘方辉人民陪审员  汤永清人民陪审员  兰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