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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华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华,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091号原告孙文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白巨斌,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维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富忠野,系主任。原告孙文华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家岗村委会、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治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白新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郭占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华、被告白家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巨斌及委托代理人韩维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华诉称,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村干部因外出办理公务要求原告提供出租车服务,尚欠原告出租车费23,610元。其中16,010元被告已上帐,7,600元经村理财小组签字批准并经镇经管站批准盖章,但未上账。因被告单位换届选举后,原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不担任原职,新选村负责人对未上账部分车费拒不支付,未上账部分车费拒绝上帐。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出租车费23,61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费13,390元(已上账部分),并撤回了对未上账部分车费的起诉。被告白家岗村委会辩称,上帐车费被告同意给付。被告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村干部因外出办理公务多次乘坐原告经营的出租车,尚欠原告出租车费,其中13,390元被告已上帐。再查,白家岗村委会和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不独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和支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白家岗村委会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出租车费用,已经上帐部分13,390元,被告村委会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未上账部分的出租车费用,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请求本案不再审理。二被告财务不独立,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文华出租车费13,390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审 判 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郭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