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国凤、刘永明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凤,刘永明,刘永英,刘永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69号原告:王国凤,女,汉族,1947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受害人刘则山妻子。原告:刘永明,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受害人刘则山长子。原告:刘永英,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受害人刘则山长女。原告:刘永秀,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受害人刘则山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宋坤,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永明、刘永英、刘永秀、王国凤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刘永英、刘永秀、王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73987.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原告亲属刘则山骑电瓶车行驶至河南省××××村处,被张术发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身亡。经交警队勘察确认,张术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则山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刘则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被扶养人与刘则山为夫妻关系,刘则山没有义务抚养妻子王国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承担;5、不予承担诉讼费;6、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依法确定;3、因原告王国凤与刘则山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没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即使王国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够认定,也应当考虑其各子女的抚养义务,仅计算刘则山的抚养义务,缺乏客观性,并无法律依据;4、本案被告张术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不予支持;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6年11月11日16时05分许,张术发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99**挂)沿公路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村民××门前路段处,撞上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地向南左转弯的刘则山(1947年2月26日生)驾驶的三轮电瓶车,造成刘则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术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则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术发驾驶的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皖K99**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有刘则山生前所在村民及亲属的证言视频资料证实,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单独提起精神抚慰金诉讼,而是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起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的意见,因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车损提供有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并加盖有该修理厂发票专用章,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受害人以外的人抚养义务的情况的意见,因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王国凤已满69周岁,有三个成年子女,其生活费刘则山仅承担四分之一。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术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则山死亡,车辆受损,原告作为刘则山的亲属,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术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则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2,即张术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皖K99**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永明、刘永英、刘永秀、王国凤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28664.14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年×11年];2、安葬费22960元(2016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12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1689.2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1年÷4人);5、车辆损失2500元。以上五项合计225813.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永明、刘永英、刘永秀、王国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永明、刘永英、刘永秀、王国凤剩余损失86680.28元【(225813.39元-112000元)×80%×95.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永明、刘永英、刘永秀、王国凤剩余损失4370.43元【(225813.39元-112000元)×80%×4.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驳回原告刘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原告刘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