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盘法民初字第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维虎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彭从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盘法民初字第6291号原告:赵维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成,系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亮,系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梁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娜、毛希,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彭从德,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神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30********。原告赵维虎诉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与2016年12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应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彭从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彭从德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对彭从德进行公告,于2017年3月31日公告期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维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成,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第三人彭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1829.9元,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2月2日至将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香德二级公路15合同段的施工项目,将项目中的天生桥、甲丁1、2、3、4号桥面工程的劳务分包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所负责的劳务完成后,于2012年11月30日退场,退场后双方于2013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2293839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被告验收后,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支取部分款项,扣除各种费用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3182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劳务合同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彭从德私自将部分工程交原告施工,该行为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彭从德与原告有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彭从德协商一致,共同向被告要求,委托被告对原告进行支付,是委托的法律关系,被告仅是履行委托付款的相对方。委托合同项下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问题,原告起诉的金额以及被告按照委托付款关系要支付的款项也不符合。第三人彭从德述称:原告是第三人喊来做工的,当时怕拿不到钱,就没从第三人处拿,就直接从被告公司拿的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了合同,就直接与被告公司对接,就不再经过第三人了,故与第三人就没有关系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项目部承诺书》;2、《付款协议书》;3、彭从德收条;4、《香德二级公路路基15标工程队结算表(赵维虎施工队)工程结算单》。被告针对其反驳意见提交证据:1、合同协议书;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欠条;4收条;5、付款协议书;6付款委托书;7款项领据(十份);8、证明。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彭从德所写的收条,被告否认,经彭从德质证后认可是其所写,本院确认彭从德收条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明用于证明工程中存在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凭该证明,是不足以证明的。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从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第15标段由K222+000至K227+500,约长5.5㎞的工程。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彭从德。第三人彭从德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2年7月31日,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十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项目部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找维虎施工组属于项目部第三人彭从德下施工小组。项目部与彭从德签订合同关系,而与原告赵维虎是合同关系,到工程结束后,彭从德与赵维虎双方结算清楚签字认可后,如彭从德不能支付赵维虎工程款,项目部承诺:彭从德所欠赵维虎的工程款直接由项目部支付给找维虎;在2012年7月份以后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赵维虎施工组所分配的工程款经彭从德认可签字后直接由项目部支出;如彭从德不签字项目部直接代付。2012年9月22日原告赵维虎(乙方)与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及第三人彭从德(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约定,待乙方施工完毕后,由丙方对“天生桥、甲丁1、2、3、4号桥”桥面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总额的3%,乙方承诺支付给甲方;乙方剩余劳务费的支付,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丙方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要求甲方、乙方人员在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出具了《付款委托书》。2013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当庭原被告确认工程总款为2293839元,其中应扣除工程材料费540850元、电费1537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60000元及第三人彭从德已领取的386000元(该款项已有彭从德支付给原告)。关于《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应向第三人彭从德支付总工程结算款3%的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当庭均表示双方自行履行。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第三人彭从德与被告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十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十五合同项目经理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第三人彭从德承接劳务工程后,又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包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后因付款问题,被告公司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工程路基十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了《项目部承诺书》、该项目经理部并与原告及第三人彭从德签订《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系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彭从德在庭审中表示,劳务工程系原告完成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工程费其无异议,工程劳务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彭从德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数额经与原被告当庭确认后,本院确认331829.9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仅凭一份被告提交一份证明就能证明的,在没有与该证明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求,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维虎工程劳务费331829.9元;二、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维虎工程劳务费331829.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7元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岳建强人民陪审员 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