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曲波与曲涛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波,曲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46号原告曲波,1962年11月4日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XXX,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涛,男,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吴鹏,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及曲晗、曲胜、曲昉兄妹五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大伙出资开办养殖场养猪,每人占20%股份,享受合伙收益,并承担合伙风险。要求:一、确认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曲晗、曲胜、曲昉五人合伙开办了德胜养殖场。二、确认被告曲涛在德胜养殖场自始至终没有出资、没有出实物、没有出技术。三、确认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曲晗、曲胜、曲昉在德胜养殖场各占股份为20%。四、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曲晗、曲胜、曲昉签订的《关于德胜养殖场股东撤股的决定》合法有效。五、确认原告购买案外人曲晗、曲胜、曲昉股份后其在德胜养殖场的股份增至为80%。六、确认德胜养殖场使用的土地为合伙人利用出资款从达家沟镇政府租赁且合伙人具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称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曲晗、曲胜、曲昉五人合伙开办了德胜养殖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涉其他合伙人(案外人曲晗、曲胜、曲昉)且有利害关系,而原告又不要求其他合伙人(案外人曲晗、曲胜、曲昉)参加诉讼,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2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马晶慧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