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志明与姜玉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明,姜玉香,卢宝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27号原告:孙志明,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香,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第三人:卢宝华,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孙志明与被告姜玉香、第三人卢宝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香及第三人卢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明诉称,原告孙志明与第三人卢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卢宝华对案外人姜珠竟、陶莉向原告所借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借款人及第三人卢宝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终止执行裁定。因第三人卢宝华有两处房产,其中位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路南侧(权证号为3212814243234**)房屋,系卢宝华与被告姜玉香共同所有。因第三人未提出析产,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现起诉要求1、确认第三人卢宝华对位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路南侧(权证号为3212814243234**)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对第三人享有的份额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玉香及第三人卢宝华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明与案外人姜珠竟、陶莉及第三人卢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卢宝华对案外人姜珠竟、陶莉向原告所借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借款人姜珠竟及第三人卢宝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终止执行裁定。现因第三人卢宝华有两处房产,其中位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路南侧(权证号为3212814243234**)房屋,系卢宝华与被告姜玉香共同所有。现因第三人未提出析产,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编号为321281424323425房屋登记薄、本院(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兴执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相关内容,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孙志明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卢宝华对位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路南侧(权证号为3212814243234**)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并要求对第三人享有的份额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借款,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卢宝华对位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路南侧(权证号为3212814243234**)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第三人卢宝华享有的份额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 爱 霖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