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友德与赖志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德,赖志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09号原告:彭友德,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赖志均,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彭友德与被告赖志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在南海区××号空间,为广东檀馨护肤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馨公司”)装修铺位,被告拖欠人工费共32000元未付。原告曾在2017年4月7日到劳动局要求处理未果,后到派出所要求调解也未得到答复。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1669.7元。被告辩称:被告欠款数额应为31669.7元,原告自己签名确认的。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刮灰的部分是原告负责的,要求原告重新做好该工程。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合同书、平面布置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檀馨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书,被告承接了装修工程,平面布置图是被告给原告,被告让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施工。3.工程报价表(复印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详情(照片打印件)、收据(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檀馨公司与被告已经进行了工程的结算,该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该公司复印给原告的。4.报价单(手写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单价,按该报价单结算原告应得的人工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与檀馨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书,该图是檀馨公司给被告的,实际装修过程是有改动的,被告有口头与原告协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报价表是最初的报价表,但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有改动,有增减的施工项目,实际的结算并非是该表的数额;对账户明细查询详情、收据均无异议,被告收取了檀馨公司支付的1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总工程实际结算是183169元。被告举证如下:1.檀馨公司总工程结算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檀馨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总工程款是183169元。2.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装修的现场经验收不合格。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实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31669.7元,并非是人工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是反映的装修现场的情况,但认为是楼面造成的墙体有裂缝问题,不是原告施工造成的,原告愿意对厕所排水问题进行修复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拖欠的人工费是31669.7元。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上列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檀馨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被告承接檀馨公司商铺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日期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报价单,双方约定:(1)倒水泥120元每平方,外加1500元;(2)贴地板砖,包人工材料,1楼50每平方,2楼60元每平方;(3)作墙10分砖130每平方;(4)作厕所2500元每个(包作墙、包防水、包装大便器、包作大便器排水、包贴砖);(5)地脚线,明脚15元每米,不是明脚包打、包贴25元每米;以上工程完工后包清场地;按工程数量结算。报价单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桂城工地工程”结算单,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签名确认总工程款58669.7元,减去借款12000元,减去已付15000元后,实欠31669.7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在回复本院询问时陈述如下:原告是打零工的,有人找到,原告就去工作,一般从事砖墙、贴砖等泥水工作。原告根据工程量决定单干或找几个工友一起做。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雇请原告装修檀馨公司办公室。根据原告了解,被告承接的檀馨公司的工程总额14万元,原告只做了土建工程和刮灰工程,原告所做的工程结算是5万多元(包括材料费,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多元的材料费,剩下的3万多元是纯粹的人工费)。被告说按平方数计算工程款,被告是老板,原告是做工的。包括原告在内共11人,其中7人做土建工程,4人刮灰,实际上没有很明确的分组界限,是11个人共同完成了工程。原告与另外10个人都是工友,他们与被告没有关系,他们是原告组织去施工的,被告不认识该10个人。由原告一个人与被告结算,根据举证的报价表和工程量计算得出总价。原告等11人在扣除了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后11人平分款项。当时被告让原告购买材料,所以原告在做报价表时将所买的材料费报上去。原告多次催讨工钱,被告并没有说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则陈述如下:被告从事装修工作,一般承接装修工程,自己承包工程后再分包给别人做。被告与檀馨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装修工程,然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不是雇佣原告。另有部分工程木工、玻璃、楼梯、钢结构均是分包给别人,水电工程均是被告自己做的。被告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原告包工包料承包钢结构倒水泥工作。原告还做贴地面砖工作,只是包水泥、沙、人工,瓷砖是檀馨公司提供的。两个厕所新建墙体也是原告包工包料做的,瓷砖和大便器是檀馨公司提供。刮灰的包工包料是原告做的,地脚线的包工是原告做的,二楼天花的喷漆也是原告做的。被告是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区分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已告知过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应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提供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从檀馨公司承包了室内装修工程,后原告以部分包工包料、部分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了其中的土建及刮灰等工作;工作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指挥,而是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独立施工,施工人员并不接受被告指示和支配;原告是在工作完成后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从报价单及结算单均可看出被告是根据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非定期支付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是自主安排施工、独立完成工作,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双方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本案在立案时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但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实际的承揽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作相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签名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实欠原告报酬为31669.7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如数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调解时要求扣减款项,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及损失数额,而且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友德支付承揽报酬316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