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樊某与泾川县长兴砂石厂、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泾川县长兴砂石厂,章某,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31号原告:樊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泾川县长兴砂石厂。注册号:620XXXXXXXX3007。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泾明乡雷家沟村。负责人:曾燕平,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泾川县财政局旧楼**楼。身份证号:×××。(未出庭)被告:章某。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泾川县。第三人: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罗汉洞乡南河村。负责人:盛能文,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盛村村*组,现住甘肃省泾川县罗汉洞南河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樊某诉被告泾川县长兴砂石厂、章某、第三人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2017年6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某、被告章某、被告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的负责人盛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川县长兴砂石厂负责人曾燕平,经依法传唤后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但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干活工费65186.45元并承担利息5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上午,泾川县长兴砂石厂朱泾涛和王小东(股东)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每月26天为一台车,台班费15000.00元,剩余几天,如遇车故障则维修车辆,如若正常则记为加班,晚班则全部记为加班。”后经汇报事实股东章某同意,2009年7月2日至10月16日,我的装载机第一次进驻罗汉洞乡南河村原长兴砂石厂干活,工费68397.35元。2009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我的装载机第二次进驻干活,工费4789.10元,累计欠工费73186.45元,被告章某给付原告8000元,至今任欠工费65186.45元,剩余欠款,被告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欠款迟迟未付,经了解系原长兴砂石厂内部存在析产纠纷造成。原泾川县长兴砂石厂已被注销,章某已于2016年12月19日在原址注册了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而现在该砂石厂则由盛能文经营。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泾川县长兴砂石厂负责人曾燕平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驳回原告诉泾川县长兴砂石厂支付工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与泾川县长兴砂石厂无关。被告章某辩称,1.原告要求我支付干活工费(实为装载机租用费)65186.45元及利息5867元纯属其一人所言;2.本人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其装载机在我厂工作期间,撞损我厂挖机造成共计20多万元的损失;3.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第三人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负责人盛能文述称,1.章某与我就转让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章某负责;2.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装载机工费系泾川县长兴砂石厂所欠,而章某转让给我的为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前者的的厂址位××县,而后者位于××县,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诉讼费与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1.原告樊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装载机)清单能够证实本人的身份信息和拖欠工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为自书证据或关系人书写的证据,真实性无从查实,不予认可。2.被告泾川县长兴砂石厂负责人曾燕平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被告章某提交的事故责任处理协议,原告樊某认可,但因事故损失不明确,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不予认可。4.第三人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负责人盛能文提交的买卖合同,客观反映了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的转让情况,被告章某也认可,予以确认。(二)事实2008年,被告章某在××乡长兴砂石厂,以曾燕平作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原告樊某所有的装载机为长兴砂石厂干活8个工作日零3小时。2016年12月19日,经与工商部门协商,章某又本人的有效证件在原长兴砂石厂厂址办理了泾川县顺达通砂石厂营业执照。2017年3月3日,章某将顺达通砂石厂转让给盛能文,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顺达通砂石厂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章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泾川县长兴砂石厂达成的(装载机)口头租赁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泾川县长兴砂石厂(经营者)应当支付租金。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泾川县长兴砂石厂注册经营者为曾燕平,但实际经营者为章某,章某也认可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所以章某为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主体,曾燕平不负给付责任;被告顺达通砂石厂的(现在)经营者盛能文,在与章某签订的顺达通砂石厂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厂转让之前的债务由章某承担,故其对原告要求的租赁费也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租赁费数额,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实其主张的部分工作时段,对其余工作时段和单位时间付(租赁)费标准,原告与章某各执一词,但章某在答辩状中自认原告的装载机两次进厂费用为33000元,应以此为给付的数额,其余部分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867元,没有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章某提交的《事故责任处理协议》和自己因原告修车停工期间的损失,具体数额不详,其口头提出反诉请求,因没有缴纳反诉费,���诉不成立,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某装载机工费3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牛林福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