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程俊、潘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程俊,潘文娟,潘永贵,南京贵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3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贵(即本案被告潘永贵)。被告:潘文娟,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贵(即本案被告潘永贵)。被告:潘永贵,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贵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法定代表人:潘永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程俊、潘文娟、潘永贵、南京贵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被告潘永贵(同时作为被告程俊、潘文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俊、潘文娟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40765.97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罚息为184925.69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5175%计算),另支付律师费140000元;2、确认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潘永贵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潘永贵、贵丰公司对被告程俊、潘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程俊、潘文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俊签订《授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程俊在36个月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双方同时对借款的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潘永贵、贵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潘永贵、贵丰公司为被告程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永贵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4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程俊发放了380万元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程俊、潘文娟、潘永贵、贵丰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潘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40765.97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罚息为184925.69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5175%计算),另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二、被告潘永贵、南京贵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程俊、潘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程俊、潘文娟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清偿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潘永贵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室的不动产,以依法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在4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6元,减半收取19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03元,由被告程俊、潘文娟、潘永贵、南京贵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950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