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733号罪犯陈永康,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了(2015)黔义执字第1205号执行通知书,追缴被告人陈永康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款人民币236080元。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2014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