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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天正与陈培展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正,陈培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54号原告:刘天正,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图木舒克市。被告:陈培展,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图木舒克市。原告刘天正与被告陈培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正、被告陈培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自理金16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退伙时的欠款16000元。事实理由:2014年3月,原告将自己账上的自理金50800元借给被告承包土地,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年底前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自理金50800元,后被告偿还348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的16000元在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培展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2013年,原告、被告、案外人吴海龙合伙承包土地,2014年3月退伙时,三人经结算,被告、案外人吴海龙共欠原告50800元,吴海龙已偿还原告25400元,余254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已偿还原告15400元,余10000元未支付原告,因被告欠吴海龙5000元,吴海龙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6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被告欠吴海龙的,其中的1000元是约定的利息,对于偿还原告16000元无异议,但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被告、案外人吴海龙合伙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六连承包土地。2014年原告退伙,同年3月,原告、被告、案外人吴海龙经结算,被告、案外人吴海龙共欠原告50800元,被告、案外人吴海龙两人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吴海龙偿还原告25400元,余254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已偿还原告15400元,余10000元未偿还。在此期间,被告欠吴海龙退伙款5000元,后吴海龙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刘天正现金16000元”,该欠条中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退伙款,其中的5000元是被告欠吴海龙的5000元,另1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偿还原告16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天正15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天正已预交),由被告陈培展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天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兴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