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XX县人,工人,户籍地XX县,住所地绥江县。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3时10分,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行大道K0+380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4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化检验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3时10分,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川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K0+380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4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23时10分,绥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K0+380M处检查时,发现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冯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便把其带往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浓度检测。同日被告人冯某的驾驶证被扣留,并被告知在15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随后冯某接到电话通知到绥江县公安局警察大队接受讯问。2、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我和冯某等人在绥江县“蓝泊湾”歌厅唱歌,我们都喝了酒。唱完歌后,我坐着冯某的车离开,这是一辆黄色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Q×××××。在路上,我们被交警拦下来检查。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照片、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6.49mg/100ml。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基础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12月24日驾驶的车牌为川Q×××××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5、机动车驾驶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证实,被告人冯某从2013年12月26日至案发时没有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记录。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4日,绥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了其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2月28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给予被告人冯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符合本罪主体资格,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被当场查获,且被明确告知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艳艳审 判 员 万 程人民陪审员 陈和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