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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银河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怀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银河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怀义,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被告:淄博市临淄银河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大道432号。法定代表人:王怀义,执行董事。被告:王怀义,男,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银河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法定代表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总经理。被告:边玉玺,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银河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怀义、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边玉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 彬审 判 员 于 建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