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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鲍臣与曹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臣,曹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071号原告:鲍臣,男,1974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莹莹,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臣与被告曹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被告曹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曹莹莹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洼乡王坡农家馆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曹莹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特依法起诉。被告曹莹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被告曹莹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合法性,在无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河间市人民医院主要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及用药明细表、门诊票据6张、车辆买卖协议,出售人的身份镇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是原告鲍臣住院、复查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曹莹莹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洼乡王坡农家馆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曹莹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臣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第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花费医疗费2557.4元。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鲍臣的损失:医药费2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2元(56987÷365×15×1)、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45天,护理费2711元【21987÷365×45×1】,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5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误工期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14930元(60548÷365×9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鲍臣的损失共计26950.4元(医疗费2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053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93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莹莹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鲍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曹莹莹负事故主要责任,鲍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莹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即原告鲍臣的损失26950.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307.4元(医疗费2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20283元(护理费5053元、误工费1493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鲍臣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曹莹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鲍臣损失26950.4元,(将以上款项及诉讼费258元,打入原告鲍臣河北农村信用社文安县滩里镇分理处卡内,卡号为62×××26),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鲍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鲍臣负担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