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172号原告建昌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建昌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居住在某某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多年,一直享受着某某物业的各项服务,但被告从2016年开始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要求被告给付2016、2017年两年的物业管理费11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居住在建昌县建昌镇某某家园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面积96.17平方米。被告入住后,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缴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被告因某种原因未缴纳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2017年两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1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每年的物业服务费为577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57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入住某某家园小区后,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住后,应积极缴纳物业费,不应长期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一款(一)项、第七条(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5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查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