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国铭与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铭,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842号原告:徐国铭,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滨港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苏建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滨港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苏建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法定代表人:曹贺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国铭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旺明,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44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第三人对被告2的上述责任承担代偿责任;4、判令被告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1承包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一烧易地改造工程成品输送及返矿改造通廊的设备安装工程,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207万元,扣减8%的管理费,即190.44万元。原告依约施工十个月,于2007年3月完工交付建设方使用。被告1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2.44万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顺理成章,被告1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44万元给原告。另,被告1已基本歇业,无力还债,被告2是被告1的开办单位,对被告1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应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另,第三人为了帮助被告2逃避债务责任,将被告2在武汉钢实资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接管,致使被告2基本丧失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应对被告2的上述责任承担代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与原告在一烧易地改造工程的过程中是劳务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原告提出的口头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其次,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武汉钢实星源工业总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二的诉请,我方认为被告二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出资是到位了,有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在另外四个案件中,被告二当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到位,被法院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告二实际上为被告一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不存在无偿接管被告二的股权。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表细表),即无双方适格的当事人签名,也无相对方的印章予以确认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具备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徐国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