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小娇,女,193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小娇控诉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1021刑初300号刑事裁定,对王小娇的自诉不予受理。王小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小娇指控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补充、补正材料,自诉人王小娇仍无法提供伤情鉴定结论,因此其指控被起诉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经释明王小娇仍坚持起诉,故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王小娇上诉称: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四肢长骨骨折(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膑骨骨折。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上诉人的伤势为右肌骨粗隆间不全骨折,足以证实构成轻伤。一审法院可以对上诉人的伤势是否确实为右股骨粗隆间不全骨折作出进一步鉴定,而不应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指令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娇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供了拆迁通知书、现场照片、医院病历、X线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用来证明其请求。自诉人在补充证据期间,向玉环市人民法院说明了其无法提供伤情鉴定材料的理由。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当立案受理。至于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应在受理后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21刑初300号刑事裁定,指令玉环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栗威审 判 员 陈 茜审 判 员 林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