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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金园、邢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金园,邢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16号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向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程金园,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邢保国,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商行)诉被告程金园、邢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被告程金园、邢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程金园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吴坝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邢保国自愿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经审查,被告程金园符合贷款条件,便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于次当日将贷款8万元打入被告程金园的个人账户。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2.5‰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金园辩称,我没有申请贷款,也没有见到这8万元,都是王清印经手操作的。被告邢保国辩称,是王清印让我签字的,整个贷款过程都是王清印一手操作。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程金园向原告台前农商行申请贷款8万元。原告台前农商行审查后认为被告程金园符合贷款条件,当日,与被告程金园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12.5‰,贷款期限12个月。与被告邢保国签订了担保函和保证合同,并将8万元贷款打入被告程金园的个人账户,后被告程金园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2.5‰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农商行与被告程金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程金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金园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前农商行与被告邢保国签订了担保函和保证合同,被告邢保国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园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2.5‰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邢保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程金园、邢保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玉审 判 员  侯文玲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国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