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马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马文学,张美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7执482号申请执行人嵩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住所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号。负责人:李卫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马文学,男,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执行人张美聪,女,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嵩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马文学、张美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嵩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马文学、张美聪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嵩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3.45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马文学、张美聪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以上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0127执4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晓荣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朱 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