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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443号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1号3座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5092635E。法定代表人:郑炳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贝,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东海公司)与被告吴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持股期间产生的费用19.5万余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公司登记部门变更公司股东登记,同时免除原告在股权代持期间因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昌公司)的运营而对外产生的全部责任;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取得代持年度内金世昌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代持费用15万元/年(从《代持股协议》结束之日起至变更股东名册之日止);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代持股协议》,就原告代持被告所有的金世昌公司10%股权事宜达成的约定进行书面确认:由甲方(原告)代乙方(被告)持有在金世昌公司所占有的10%股份,即甲方为金世昌公司挂名股东,乙方为金世昌公司隐名股东,乙方必须按金世昌公司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时将出资额付至甲方账户,由甲方代为办理出资手续;因甲方代乙方持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从筹办注资开始至股权确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5月13日,金世昌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各股东同意共同发起设立金世昌公司,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筹集300万元作为公司申报开办费用,其中首期100万元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筹集,无论申报是否成功,该费用不予退还。2013年4月9日,原告委托温志雄将公司开办费用10万元打入案外人张活基的银行账户(工商行2013027101023144410)。另根据《佛山民间金融街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工作指引》,原告支付给广州凯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凯安会计所)审计费用9.5万元,请该所审计原告2011年度会计事项,用于申办金世昌公司。现《代持股协议》约定的代持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配合原告到登记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且拒不偿还原告因代持股产生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代持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世昌公司(筹)筹建工作方案、2013年4月9日的支出证明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4月10日的支出证明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审计业务约定书》、佛山民间金融街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工作指引、凯安会计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说明函。被告吴贝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向案外人张活基支付10万元的银行凭证外,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代吴贝持股的事实。同时查明,双方在《代持股协议》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甲方暂代持股2年(自金世昌公司营业执照发放之日起算),期满双方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将相应股东权益转移到乙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如法律、法规不允许在此期限转让股份的,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处理方案。在协议第四条第二项中约定,甲方与乙方的此项委托代持股份关系为免费委托,甲方无权就此委托事项向乙方收取报酬。金世昌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二亿元,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云东海公司与吴贝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在缔约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故云东海公司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云东海公司主张的代持股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是10万元的筹建费用;二是9.5万元的审计费用。云东海公司诉请的筹建费用10万元,提供温志雄向案外人张活基账户转账10万元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因云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活基所收取的10万元是用于筹建金世昌公司,且没有得到吴贝或金世昌公司的认可,故对云东海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云东海公司主张的9.5万元的审计费用,是云东海公司为筹建金世昌公司所支付的费用,也是《代持股协议》约定的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吴贝负担,故对云东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东海公司诉请吴贝协助其到公司登记部门变更公司股东登记,实质是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化,或对外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变更股东或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现云东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世昌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述要求,故对云东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云东海公司是金世昌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应承担股东责任,故对云东海公司起诉请求免除其股权代持期间因金世昌公司的运营而对外产生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云东海公司可在责任承担之后,向实际持股股东另行主张权利。云东海公司是金世昌公司的登记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若金世昌公司不配合,云东海公司可向金世昌公司主张,而非向吴贝。故对云东海公司诉请吴贝协助取得代持年度内金世昌公司的财务报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代持股协议中约定,云东海公司与吴贝的此项委托代持股份关系为免费委托,云东海公司无权就此委托事项向吴贝收取报酬。故云东海公司诉请吴贝支付股权代持费用15万元/年,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贝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贝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二、被告吴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9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吴贝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00元,由被告吴贝负担1023元,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