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颜玲金融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7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103号。负责人:张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员工。被告:颜玲,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自2014年10月8日起未正常还款,自2016年12月至今未再还款,根据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7年6月8日的尚欠借款本金1672953.44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并支付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93955.3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672953.44元,偿付利息、罚息93955.36元(截至2017年6月8日,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4元,减半收取10247元,由被告颜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娜法庭记录员宋丽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