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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长华与被告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华,王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130号原告:邵长华,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王振国,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告邵长华与被告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华、被告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国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邵长华借款1.8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振国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国答辩称,被告实际借款3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用废铁屑抵顶,已经偿还了1.12万元。尚欠1.88万元,要求继续用废铁屑抵偿。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国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邵长华借款1.8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振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邵长华与被告王振国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王振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用废铁屑抵偿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长华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上诉费135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月 更多数据: